2021年10月14日,主题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境外仲裁机构协议效力”的讲座在浙江理工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由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史量才新闻与传播学院主办,上城区司法局普法办和浙江理工大学网络法研究所协办。
本次讲座由法政学院法律系副主任郑旭江老师主持,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李晓郛博士作为主讲人作了相关报告。

“一带一路”由习近平主席提出,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借助既有的、行之有效的区域合作平台,一带一路旨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积极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我国对外交流愈加广泛,在该背景下当事人达成的境外仲裁机构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李晓郛副教授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3)的相关实施作为分界线就规范性文件中“涉外因素”的变化进行了比较,通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总结,在2013年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国各种涉外规范性文件中尽管列举的具体情形有些微差别,但其核心都是试图通过穷尽列举具体的涉外因素,将现实中民事关系涉外的所有情形纳入其列举的框架内。
在2013年后,涉外因素审判标准有所突破,但未形成普遍统一规则,而多是以个案形式出现认可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有效。《仲裁法》颁布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解释、批复虽然数目繁多,但是总体上一致呈现出强调仲裁协议有效和可执行性的趋势。实践中,特别是在相关法院作出的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法院的审查重点均在于且仅在于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并未表现出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察与衡量。在“北京朝来新生案”再次体现了这点:法院在以三要素模式否认纠纷存在涉外因素之后,又将相关法律规定解读为“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亦即“法无授权不可为”,表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可以说,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管理”倾向、司法惯有的职权主义思想、对仲裁“准司法性”的陈旧认识,对司法监督仲裁实践的轻重作为仍然具有影响。
讲座结束后,李晓郛副教授就研究生学习及论文写作方面与我院师生进行了交流,向大家分享了论文写作相关方面的技巧。秦红嫚老师、姜慧芹老师就专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解读,讲座取得了圆满的成功。